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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防范

浅析冤假错案的成因及防范
中法为民正义网   转自       2013-05-14 08:44: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韶华
  近一个时期,媒体先后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上海两梅(梅吉祥、梅吉杨)杀人案以及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刑事冤假错案,给司法公信再次带来灾难性影响。这些案件与之前的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南滕兴善案一样,一次次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一次次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

  这恐怕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我们应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紧迫背景。正如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应当说文章对冤假错案的认识、分析还是比较深刻的, 对防范冤假错案也提出了应采取的具体措施。但遗憾的是文章对产生冤假错案的关键、核心问题即错案产生的根源、成因没有过多论及。

  笔者认为,要防范冤假错案,首先必须认真分析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成因,只有准确找出问题所在,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防范,否则将劳而无功或事倍功半。那么,当前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何在?笔者以为,归根结底还是理念与制度问题。

  一、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李怀亮杀人案,还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而且公检法办案人员对存在的问题都很清楚,并由此导致案件一而再、再而三的被退回补充侦查或发还重审。如果公检法任何一个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坚持定案证据标准,可以说不需要业务多么精通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就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但遗憾的是,就是这样一些案件经过公检法层层关口,经历慢长时日,大多仍然是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这也是这些案件之所以引发公众强烈不满的主要因素。

  而且,这些冤案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事后证实,案件在侦查阶段均存在刑讯逼供,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之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且许多地方政府会立即对公安进行表彰、授奖,根本不考虑还要经过法院审判、判决。这已不仅仅是搞“有罪推定”了,而是公安、政府直接作“有罪认定”)。而许多该固定、收集的证据没有固定、收集。案件在公安、检察和审判各阶段几经反复,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充分、不扎实,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可以说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观念,以及因之而来的刑讯逼供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最根深蒂固的错误观念。而这些案件最终又因“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形成冤假错案。反观之,如果能够切实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毫无疑问,这些冤假错案均不会发生。

  因此,“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等错误刑事司法观念,以及由此而来的刑讯逼供恶习,是绝大多数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根源和成因。有人从司法人员的作风、责任心方面总结,不能说没有一定关系,但核心还是错误的司法理念问题。

  二、错误理念形成的渊源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法》、《刑事诉讼法》是较早出台的基本法律,历经97年修订之后,刑法又出台了八个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出台后,也经过了1996年、2012年两度大的修改,相对于其它部门法而言,应该说都是比较成熟完善的法律制度,按理说刑事司法理念也应当比较先进。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尤以核心的定罪量刑观念看,传统的、落后的价值观,即“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不仅还普遍存在,而且还相当顽固。这些错误理念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

  1、传统刑事司法文化因素。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司法的基本特征是司法与行政不分,刑事、民事不分,侦查、公诉与审判职能不分,公检法三机关混同合一。由于刑事司法在历史上长期缺乏职能分工、相互制约的传统,这也为现在存在的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埋下了伏笔。不仅三机关本身,甚至社会上都普遍认为,公检法是一家。而且我国传统司法的模式,无论刑事、民事,均属于典型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盛行,缺乏程序正义概念。这些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影响深远,为侦查、公诉与审判相互制约带来了不利因素。

  2、建国后的司法“专政”理论、“工具”理论的影响。建国后,尤其是文革期间,大搞阶级斗争,司法功能成为政治工具。重打击、轻保护,“人权”、程序正义被当作资产阶级法学概念和意识形态抛弃。公检法基本被“砸烂”,办案不讲基本的诉讼程序。这些给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带来长久负面影响。

  3、连续开展的“严打活动”,对程序公正的冲击。“严打”尤其初期的“严打”,为了突出“从重从快”方针,在不少方面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在定罪标准上,提出“两个基本”原则,对证据制度产生极大损害,更助长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观念;一些时限和程序要求被打破。在此背景下,对一味强调“从重从快”,甚至连“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都做不到。

  以上诸多因素形成了我国特殊的刑事司法理念,不仅长期影响着司法人员,而且影响着广大群众,甚至各级领导干部,并最终形成一种根深蒂固的社会观念。记得前些年在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某领导就明确讲到:“我国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实行‘无罪推定’,而是实行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由此可见这一观念影响的广泛性和顽固性。

  三、制度上的缺陷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1、 立法上的不完善

  ①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经几次修改,但至今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学者、实务人员只是从《刑诉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中,推论出“无罪推定”的意思;从《刑诉法》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推论出“疑罪从无”的意思。其实“不得确定有罪”与“无罪推定”,以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与“疑罪从无”都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并不能作等同概念。“无罪推定”作为与先入为主地将被告人作为有罪对待的“有罪推定”的对立概念,其本意就是要“自觉主动”地,甚至说要“先入为主”地将被告人作为无罪对待。而《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显然并不包含此意,如果将“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划作两端的话,该规定至多处于中间地带。其实,该规定正是某领导所说“我们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搞无罪推定”的翻版或注脚。可以说立法上的含糊其词,是导致整个司法人员及社会认识错误,观念错位的重要因素。

  ②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刑事诉讼法虽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但又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了公安侦查阶段仍然重口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2、刑事诉讼结构上的缺陷

  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抗辩式诉讼模式基本确立,“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也进一步形成,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突出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就是强势侦查、优势公诉、弱势审判的格局尚未根本扭转。

  依据《刑诉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据此,我国形成了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与执行的流水线作业模式。其中,侦查机关处于打击犯罪的最前沿,公诉机关则处于传递接力棒的地位,人们形象地把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喻为“做饭、端饭与吃饭”,通常是侦查机关“做什么饭”---无论是否夹生饭甚至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就“端什么饭”,审判机关也就“吃什么饭”。同西方国家的“审判中心”,构造相比,我国流水线模式属于典型的“侦查中心”架构,多数时候是由“做饭的说了算”。由侦查中心向司法审判中心转变进程缓慢、阻力重重,司法审判机关宪政地位未得到切实保障,依法独立审判面临障碍。

  3、公、检、法三机关地位、职能不平衡,制约机制难以有效运行。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实行互相配合,也要互相制约,但现实是,公安机关有强大的政府作后盾,具有强势地位,而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一身二任,具有明显优势。而且由于公安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部门有着共同的职责:打击犯罪,全力以赴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决不让有漏网之鱼,于是就有了“命案必破”。两机关的侦查、批捕与提起公诉关系非常紧密,由此形成十分密切的“利益共同体”。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主要是配合、监督关系而非制约关系。而且由于二者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随之弱化。

  然而,司法审判与侦查、公诉职能显然是一种制约而非配合关系,这也是“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现实中这种制约功能发挥如何呢?笔者在某区法院旁听的一起刑事案件开庭情况就很能说明问题。该区检察院检察员在法庭上底气十足地讲到:“作为国家公诉人对XX涉嫌犯罪一案提起公诉,同时对本庭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此言不仅立马让辩护律师矮了半截,同时也警示法官,不要忽视其双重身份。法院和法官因为处在被监督的地位,担心被找茬,也只能“重配合、轻制约”,法院对检察的制约作用难以有效发挥。清华大学教授张建伟对三机关的关系有一个很形象的比喻:三机关的关系本来应该是“魏蜀吴”一样“三足鼎立”,但实际上现在的公检法的关系就像“刘关张”一样,是“桃园三结义”。而我以为公检法的现实关系更像是“张关刘”,即公安是“猛张飞”、检察是“威武关公”,而法院是“柔弱刘备”。正是基于这一颠倒的地位和关系,导致法院对公检制约的弱化。

  有研究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罪判决率为99%以上,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阶段在侦查而非审判。一旦侦查权肆意横行,得不到监督与制约,出现错案在所难免。审判机关与追诉机关一味强调配合而忽视制约是冤假错案能够“顺利通关”的重要原因。

  4、虽有制度但可操作性差、难以落实

  ①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被称为遏制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刑事错案的“利器”,但由于其立法过于粗疏,又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差,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而且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与裁判又成了辩审关系紧张的新导火索,主要是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往往是“力不从心”,不能主持正义。

  ②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和拒绝出庭的处罚措施,实际上也难以落实,尤其是要求关键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仍然困难重重。

  ③律师辩护制度薄弱。现实中刑事诉讼结构本已倾斜即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而辩方职能弱化,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在此难堪的局面下,有的辩护律师不敢直面对抗公诉方,于是就与法官形成对抗,所谓“死磕 ”法官。究其原因,一是律师相较法官而言更加惧怕检察官,怕被“穿小鞋”;二是在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主义仍较为明显,纠问色彩较重,主动询问明显,甚至个别时候与公、检形成同盟,在此形势下,律师自然容易与法官形成对抗,结果成为法庭“孤独、单薄的抗争者”。

  四、社会环境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

  ①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容易引发受到公众和媒体的高度关注,案发地的党委、政府出于维稳的考虑,往往对案件处理做出明确具体的批示意见,这些意见对司法职权的正常行使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我们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重大案件公检法三长协调机制,以及三机关联合办案等独立于法律制度体系之外的刑事政策、习惯做法,在提出和运作之初曾经作为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推广,但法治实践证明,这些做法违反了刑事司法原则,干扰了刑事司法职权的独立行使。

  ②近年来,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检察机关由于社会环境的影响出现了违反司法规律的政绩观,实行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如不切实际的要求“命案必破”、一味追求破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以及抗诉率。这也是造成办案急功近利,证据粗糙,甚至为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造成极大的负面作用。

  ③一些刑事案件引发全国关注,加之媒体缺乏规制的报道,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

  五、防范措施

  找到了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我们要做的就是对症下药,采取措施。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下手:

  1、切实转变不合时宜的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理念至关重要。有完善的制度而没有先进的理念,再好的制度也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可以说,理念决定行动,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关键是刑事司法主体要转变理念。

  从刑事司法程序、环节和阶段来说,首先是作为追诉、控诉部门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人员观念转变的问题(本文认为公、检由于有着共同的职能和目标,系某种程度上的“利益共同体”,故其应有着共同刑事司法理念)。侦查、预审、批捕、起诉阶段,是刑事司法程序的起始和中间阶段,也是至关重要的基础阶段。绝大多数冤假错案,在侦查阶段就已偏离正确轨道,走向了先入为主、刑讯逼供、强迫自供其罪的歪路。那么在此阶段公安、检察人员应当树立什么样的刑事司法理念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点:一是必须真正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理念;二是必须真正树立重客观证据的理念,不轻信口供,坚决杜绝刑讯逼供;三是必须真正树立重程序规范,坚持合法取证,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严格证据标准,力争不枉不纵;四是尊重司法规律、科学规律,不一味追究破案率、批捕率、公诉率和有罪判决率。

  此外,检察机关科学合理运用监督职责,妥当摆正位置,既要发挥案件流程上的承上启下以及法律监督的职责,又不能与公安侦查机关搞联合办案,形成过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也不能利用监督权,向审判机关施压,追求有罪判决。同时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不正当干预,不搞三长协调定案。

  其次,对于审判机关来说,转变刑事司法理念更为关键。第一位的就是切实树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刑事司法理念,坚决破除“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疑罪从挂”以及“留有余地判决”的错误理念;二是要严格证据标准,尤其是对重罪、死刑案件要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坚持按零口供定案标准考量重大疑难案件;三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要抵制外部各种干预,包括舆论媒体干扰,也要排除来自公安、检察机关的压力,坚守法律底线;四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理念;五是要尊重律师辩护职能,注重发挥律师作用,坚持居中裁判,对公诉和辩护双方不偏不倚。

  最后,全社会的法治观念必须加以改变,形成良好的法治和司法环境。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要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式对待司法工作,不能以人治的、行政的思维和方式过问干预司法工作;不能为了一时、一地、一案的所谓的稳定,而要求司法机关放弃原则;更不能违背法律、程序、超越职权地影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其次媒体和公众也要理性看待破案率,理性看待错案率,要共同营造良好的司法坏境。

  2、完善制度机制,堵塞漏洞。

  一是完善立法。考虑到我国“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等错误刑事司法理念的长期性、广泛性和顽固性,《刑诉法》要明确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二是要真正落实司法审判中心主义,科学合理建构刑事诉讼结构,强化法院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及其对公检的制约职能,打破审判与控诉重配合,轻制约的局面。

  三是完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制度、机制,建立抵制各种不正当干预、媒体审判、三长协调等错误做法的有效机制。

四是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依法充分行使辩护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人出庭制度,尽可能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保障法庭审判效果,确保取证、质证、认证的准确、合法,使被告人的“人权”和各种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作者简介:河南省高级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院长助理)

责编: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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