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次推送的文章原文出自《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被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2017年第12期转载。为便于推送,全文注释已删除。感谢本文作者张芸老师及《清华法学》的授权。 作者:张芸,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德国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候选人 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 --兼论《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若干问题 张芸 目次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概念和主要类型 二、法释义学基础:双层六阶段理论 三、对法律行为的同意、追认与拒绝追认 四、意定代理权授予 五、对法律行为的撤销 六、结语:对双层六阶段理论的两点简评 摘要:单方法律行为是只需一个有效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区别于需要至少两个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合同(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由于立法者把合同留待民法典未来的合同编处理,民法总则内出现的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其实以单方法律行为居多,又进一步分为三组:第一组是对法律行为的同意、追认与拒绝追认;第二组是意定代理权授予;第三组是对法律行为的撤销。对此,居于德国民法前沿领域的双层六阶段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强大而又精密的分析工具,借助它,不仅各类单方法律行为的内部结构将展露无遗,而且民法总则对它们的规制体系也将变得清晰易解。 关键词: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民法总则;法释义学;民法典编纂 在法律行为的缤纷世界中,单方法律行为占有重要地位。本文拟对民法总则中的单方法律行为进行重构和阐释,所使用的理论工具为德国法上最新发展起来的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双层六阶段理论”,这一理论由柏林自由大学Detlef Leenen教授提出。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概念和主要类型 (一)概念: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经典民法中,法律行为最基本的区分是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Leenen将单方法律行为定义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区别于其成立需要多人做出意思表示的多方法律行为,后者主要包括合同和决议。这一区分完全为134所继受,134第1款后半句指涉单方法律行为,前半句则涉及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的合同。传统观点中多方法律行为的另一大类--决议则规定在该条第2款。 Leenen强调,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只需一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它的生效可能需要多人协力。举例而言:房东因租客的欺诈享有租赁合同的撤销权(民总148),他委托代理人甲和乙撤销某租房合同(共同代理)。那么按照166,撤销权应由甲和乙共同行使。甲单独对租客发出的撤销表示,足以使得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成立,但对撤销行为的生效却还不足够,为此还需要乙的意思表示。但是,这并不影响撤销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基本属性,因为它依然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这也使得它从外部形态上和合同截然区别开来,后者在成立阶段即需要多个意思表示(要约、承诺)。 另外,Leenen指出,在文献中时常能见到的“单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提法有欠准确。由于“单方/多方”的区分标准在于法律行为成立所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因此这一组概念只适用于法律行为,不适用于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对意思表示而言不存在“单方或多方”的区别。由此民总134第1款应被读作“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也可以基于单个意思表示成立”。 (二)主要类型 民法总则中的单方法律行为主要类型有: (1)对法律行为的同意、追认和拒绝追认。详见下文第3节。 (2)意定代理权授予。详见下文第4节. (3)对法律行为的撤销。详见下文第5节。 民总之外也存在多类单方法律行为,如合同解除(合同法96)、债务抵销(合同法99)、悬赏广告、立遗嘱(继承法16)。另外,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同样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基本后果是使得原合同关系转化为给付返还关系。除此之外,还包括用于解除长期合同关系(如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劳动合同)的“通知终约”(Kündigung)。本文的论述同样适用于民总以外的单方法律行为。 二、法释义学基础:双层六阶段理论 (一)概说 双层六阶段理论的核心是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之关系的重构: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Bestandteil),而是用于创设法律行为的中介工具(Mittel),两者间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分层关系。随后,在意思表示层和法律行为层内部再区分三个阶段,即“成立”(Zustandekommen)、“生效”(Wirksamwerden)和“效果”(Wirkung)。意思表示的“效果”是使法律行为“成立”,或者说意思表示的效果在于打开上升至法律行为层的通道。任何一个法律行为都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无论这一法律行为最终是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 这样一套体系以形象生动且符合思维逻辑的方式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生成流程图描绘了出来,人们可以顺着这套流程按图索骥般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生成逐步检验判断。同时它也为民法总则开放了一条新的解释路径。首先,基于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严格区分,两者是不可互换的概念,所以民法总则中的一条规定,其管辖领域要么是意思表示层,要么是法律行为层;其次,一条规定的管辖对象被细化到该层三阶段的其中之一:管成立的不管生效,管生效的不管效果。Leenen使用双层六阶段理论建构了一种高度精细的秩序体系,将民法总则的规则收纳其中,也为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更精确的坐标系。由于传统观点既不明确区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也未在它们内部再区分三个阶段,所以传统观点对民法规则的安置能力和对法律问题的定位能力远远逊色于Leenen体系,可以说,Leenen体系是在比传统观点精细数倍的尺度上运作和解释民法总则。这种双层六阶段理论,在笔者看来,堪称德国民法总则法释义学当下的最前沿和效能标杆。 先附上一张双层六阶段体系下单方法律行为的基本模型图: 附图1:单方法律行为的基本模型 (二)作为私人自治法工具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对民总133的再阐释 在双层六阶段理论的视角下,民总133的功能在于引入法秩序为民事主体从事私人自治活动所打造的两套专门性法工具,即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这两套工具的使用可分为两步:第一步,民事主体需做出意思表示,如133条文所言的,“通过意思表示”来创设法律行为;第二步,法律行为必须接受法秩序的检验,一旦获得法秩序的认可,它将使得行为人追求的法效果出现,即条文所说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不仅引入了这两套工具,而且还对它们的使用制定了一整套“游戏规则”,民总第6章133以下的条文就是这套“游戏规则”的实证法体现。民事主体必须以合乎游戏规则的方式使用这两种法工具,否则他将不得遂其所愿甚至事与愿违。 (三)意思表示层 1.意思表示的成立 意思表示的成立要求的是,从一位理性受领人的眼光看来,一个表示行为的意义在于实施某种单方法律行为并传达了行为人的法拘束意愿。根据该意思表示所创设的单方法律行为,我们可将其更具体地称为“同意/追认表示”、“授权表示”、“撤销表示”。需立刻指出的是,基于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严格区分,上述这些“某某表示”并不等同于它所创设的单方法律行为(同意/追认、意定代理权授予、撤销等)。这种区分的必要性首先在于,民法对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定不涉及所以也不能被用于意思表示,反之亦然。 2.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的成立回答了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的问题,接下来即可判断意思表示的生效。需注意的是,意思表示的生效并不决定法律行为能否生效,因为法秩序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设置了专门的检验阶段。举例而言,“撤销表示”生效,因此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成立,但“撤销”行为最终却无法生效,比如因为行为人并不拥有147-151规定的撤销权或者撤销权虽曾一度产生但却已消灭(152)。反过来这也意味着,法秩序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控制并不影响意思表示,行为人缺乏撤销权,并不妨碍他做出的撤销表示的生效。 Leenen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生效前提中进一步区分为“必要要件”和“阻却要件”两大类(Erfordernisses und Hindernisse)。一般而言,必要要件和阻却要件是法律针对某种法后果能否出现所采用的一种规制技术。借用逻辑术语来说,必要要件是某法律后果出现的必要条件;阻却要件则是该法律后果不出现的充分条件。所以单单必要条件达成并不足以确保生效,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生效前提的完整表达毋宁是,不但所有必要要件达成,并且没有出现任何阻却要件。 (1)生效必要要件 意思表示生效的必要要件规定于民总137-139,因有无相对人或者说因是否需受领而异。用于创设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绝大多数都属于有相对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而言,其生效必要要件是“到达”(137),〔 另外也例外性地存在无相对人/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如用于立遗嘱和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由于这类意思表示没有特定的受领人,它们在其构成(成立)时即生效(138、139)。事实上,“无需受领/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作为一种“非常规现象”,几乎只在少数几种单方法律行为的场合出现。 (2)生效阻却要件 按照Leenen的整理,德民中意思表示生效的阻却要件包括两组,第一组是无行为能力和精神功能障碍 〔(德民105第1、2款),第二组是三种意思保留(德民116-118)。但是,德民中的意思表示无效事由在中国民总内全部以法律行为无效的面目出现(144、146第1款),这又体现了那种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当作同义语使用的传统观点。本文参照Leenen的理论,将144、146第1款的无效对象解释为意思表示。据此,如果有其中任何一种生效阻却要件介入,那么意思表示即便到达相对方或者作成(满足必要要件),也不会生效,其结果是不会有法律行为因之成立。例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出的合同撤销通知(作为意思表示)遭遇生效阻却,不能创设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 民总只规定了三种意思保留的一种,即双方通谋虚伪行为,对另外两种的规制在实证法上应如何实现有待考虑。本文主张,在立法不增量的前提下,法方法论上的恰当做法是将146第1款类推适用至另外两种类型,即“相对方知晓的内心保留”和“欠缺真意”。类推适用的基础是这三类意思保留的相似本质和由此而生的等同对待要求。 另外,一类特殊的阻却要件可以从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蕴含的法观念中提取,即抵销若附条件和期限则不能生效。〔 参照德国法,如果一个意思表示旨在创设具有形成性效果或者说用于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撤销、合同解除、通知终约、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等,那么基于维护法明确性的考量,该意思表示禁止附条件和期限。现将意思表示的生效图示如下: 附图2意思表示的生效 3.意思表示的效果 作为创设法律行为的中介工具,意思表示的效果(仅仅)在于使相应的单方法律行为成立。由此过渡到法律行为层。 (四)法律行为层 1.法律行为的成立:兼释“实施法律行为”及类似用语的含义 单方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发挥效果即可成立,无待受领方做出“接受表示”,这使得它的成立不会呈现合同成立中那种多个意思表示交换往复的形态。 另外,民总频繁使用“实施法律行为”这一用语(如145、147、171等等),却并未对其做出明确定义,类似用语还有“法律行为自始”(155)、“法律行为发生”(152第1款第4项)。使用双层六阶段理论绘制的地图,我们可以将这些用语的位置精确地标示出来,即它们指涉并且仅仅指涉法律行为成立这一阶段。这也意味着,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最终命运并不在这些概念的关注范围内,因为一个被“实施”(或者“开始”、“发生”)的法律行为可能有着不同的终点,即可能生效,但也可能效力待定或者遭遇生效阻却,还可能最终被撤销。如果要将它们明确至一个具体时间点,对合同,即通常是承诺表示的生效时;对单方法律行为,即是用于创设该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 2.法律行为的生效 相当多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果在于按照行为人一方的意愿变更法律关系,法律对这类单方法律行为规定了特殊的生效必要要件。 (1)生效必要要件:形成权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 法秩序对单方法律行为最重要的生效约束机制是所谓的“形成权”。这一约束机制是对单方法律行为“恣意性”的排除,目的在于兼顾保护向对方利益。没人能随心所欲地撤销法律行为、解除合同或者退货,这些行为只有获得形成权的支撑才能生效。形成权的产生通常是基于法律规定,但也不排除来自当事人的合意,比如合同双方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合同法93第2款)。 (2)生效阻却要件 即便生效必要要件全部满足,但只要出现了生效阻却要件,即所谓的“无效事由”,法律行为同样无法生效。在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的一般性生效阻却要件共有三类:“一般性”意味着它们对所有类型的法律行为都适用,自然也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其中两类规定于153,即违反法规禁令(第1款)和违背公序良俗(第2款)。154规定的则是违背公序良俗的一种具体类型,即违背禁止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伦理要求。 另外一种生效阻却要件是“形式瑕疵”或者说“要式缺乏”(Formmangel)。这种阻却要件的一般性适用潜力首先来自于,它不仅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如担保法第13条(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物权法第185条(抵押合同的书面形式),还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关于要式缺乏的法后果(即法律行为的生效阻却),135虽未明言,但话已经说了半截,结论呼之欲出,可以通过解释提取规则读入135作为“虚拟的第2款”:“违背形式要求的法律行为不生效”。总结图示如下: 附图3: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阻却要件(无效事由) 3.单方法律行为的效果 除立遗嘱、悬赏广告之外,绝大多数单方法律行为的效果都涉及另一法律行为(通常是合同)的生效问题。后文将具体论述。 三、对法律行为的同意、追认与拒绝追认 (一)法释义学基础 1.作为上位概念的许可 许可(Zustimmung)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包括“事前的同意”(Einwilligung)和“事后的追认”(Genehmigung)。“许可”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是一种辅助行为,它的登场预设了另一主法律行为的存在,这种主法律行为被称为“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zustimmungsbedürftiges Rechtsgeschäft),它既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按照双层六阶段的架构,许可不影响主法律行为的成立,而仅仅影响它的生效,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缔结的合同也可以成立,只是其生效有待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许可。 2、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类型及界分 (1)类型 在民总中,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非利后果超出其智识范围的法律行为(145)。如前所述,限制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生效(区别于所做出意思表示无法生效的无行为能力人),并使得法律行为成立,可以说直到法律行为成立这一阶段,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同。〔 在法律行为世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特殊地位体现在,出于保护目的,法律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规定了专门的生效必要要件,即法定代理人的许可。第二类是经由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尤其是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171)。 (2)界分:145所规定的两类无待许可的法律行为 145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在其中,法律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免除了许可的要求,即所谓“无待许可的法律行为”。 第一类在145中以“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名目出现。此处的“利益”指的是法律上的利益,而非经济上的利益,如“收红包”(作为赠与合同)、债务免除合同等等。另外,其后果与“法上纯获利益行为”相等同的是“法上中性行为”,如未成年人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此时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于代理人,不涉及未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无需许可这一特别保护措施。 在理解145规定的第二类无待许可的法律行为时,应首先避免将其与第一类情形混同。第二类行为不属于第一种情形中的法上纯获利益行为或者中性行为,也就是说,它确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带来“法上非利后果”(rechtlicher Nachteil)。这类行为的生效之所以无需许可,是因为它的难度、复杂性、经济影响与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另外,需注意的是,同意和追认的效果仅仅在于,满足法秩序为主法律行为设定的额外性生效必要要件,使其得以进入法律行为的通常生效通道,不多也不少。这意味着,同意和追认并非主法律行为的“生效令牌”,获得许可的主法律行为--和任何一个内容相同的法律行为一样--同样可能因为生效阻却要件的介入而无法生效。现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生效通道总结图示如下: 附图4: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生效 (二)同意 作为事前许可的“同意”(作为单方法律行为)通过一个“同意表示”(作为意思表示)创设。这一表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做出,表示的内容必须可以被合理地理解为是对实施法律行为的允许。同意的内容可以指涉单个法律行为,也可以指涉一组法律行为。对于不特定或者所有法律行为的“一般性同意”会使得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实上取得完全行为能力,这与法律的基本立场相违背,所以这类同意要么无效,要么应对其做出严格的限定解释。 同意表示属于有相对方或者说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它的生效必要要件为“到达”,至于到达的对象,民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参照德民182第1款,到达的对象可以是主法律行为的任何一方,即既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也可是主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同意表示生效后,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同意随之成立。由此过渡到法律行为的生效判断。 同意行为的一个生效必要要件是,同意必须来自于拥有许可权之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许可权人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民总23);对无权代理人而言,即是被代理人。 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同意如果生效,其效果也就发生。但在主法律行为被实施之前,同意的效果处于潜伏不显的状态。可一旦主法律行为被实施,同意将帮助主法律行为毫无窒碍地通过法秩序为之设置的特殊生效关卡,避免陷入任何生效待决的悬空境地。另外,参照德国法,在主法律行为被实施之前,许可权人可以同意撤回。在同意撤回之后才实施(成立)的法律行为只能再通过许可权人的追认生效。 (三)追认 同理,作为事后许可的“追认”经由许可权人的“追认表示”创设。无论是意思表示的生效还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追认相对于同意并无不同,因此不再重复。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赋予了追认一种回溯性法效果,即回溯至主法律行为的实施(成立)之时。基于追认而生效的主法律行为被拟制为自成立时即生效,就好似它曾经获得事前同意一样。民总145将同意和追认不加区别地并列提及,正反映了法律的立场,即令事后追认和事前同意的法效果完全相等同。 (四)许可权人的拒绝追认 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如果未获事前同意,那么自成立时进入生效未决的状态。这一行为的命运现在首先取决于许可权人的选择。许可权人可以选择追认,补足它的生效必要要件,但也可以选择拒绝追认。“拒绝追认”同样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它由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创设,其效果是,法律行为将由效力未决的摇摆状态变为终局无效的确定状态。 (五)善意相对人的撤回 结束法律行为生效待定状态的武器,民总不仅给予了许可权人(即同意、追认以及拒绝追认),而且也给予了主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方,即撤回(145第2款第3、4句以及171第2款第3、4句)。此处的撤回也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成立这一行为必要的撤回表示既可对许可权人,也可对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做出(限制行为能力人、代理人)。撤回行为最重要的生效必要要件是撤回权,而撤回权的产生预设了撤回人的“善意”。““善意”意味着,撤回人事先不知道其所参与的法律行为会因法定原因(对方行为能力受限、缺乏代理权)陷入生效待定的悬置状态。善意相对方的撤回将引发与许可权人的拒绝追认一样的法效果,即使得法律行为终局确定地不生效。 由此可见,145和171是民总中单方法律行为的富矿,它们涉及的单方法律行为竟达四类之多,即许可权人的同意、追认、拒绝追认以及善意相对人的撤回。 四、意定代理权授予 (一)理论澄清:代理权并非代理的构成要件 Leenen强调,代理的构成要求的仅仅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或者更精确地说,只要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区别于信使)是以他人名义做出(“显名原则”),那么就构成代理。这意味着,代理权并非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除有权代理外(162),还承认无权代理(171、172)就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民法代理制度的基石毋宁说是一种与代理权具有可分离性的代理概念。 这种代理概念体现了法律的一种制度安排,即法秩序并不禁止民事主体以他人名义做出意思表示,哪怕他缺乏相应的代理权。法律首先承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做出的意思表示也可生效并创设相应内容的法律行为,就好像是被代理人亲自行事那样。其次,法律对这类法律行为的生效提出了专门要求,即要么获得被代理人的追认(171),要么(例外性地)获得表见代理权的支撑(172)。 (二)意思表示层 民总165所说的“委托代理授权”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其成立无需被代理人的承诺,需要的仅仅是一个生效的“授权表示”。尽管授权表示通常是明示做出,但在代理的实务运作中,默示授权表示发挥的作用尤其不容忽视。比如委托人将一项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处理(合同法396),虽无明示的授权表示,但若依交易习惯对事务处理而言,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缔结合同必不可少,此时可以(经由解释)认定有默示的授权表示。 授权表示作为有相对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以到达为生效必要要件。参照德国法(德民167第1款),到达目的地既可以是被授权人/代理人,也可以是主法律行为的相对方,前者通常被称为“内部授权”,后者被称为“外部授权”。此处“内部”、“外部”的差别仅在于授权表示到达目的地的不同。对授权表示同样有意思表示一般生效阻却要件的适用(如精神功能障碍下作出的授权表示无效)。 (三)法律行为层 随着授权表示的生效,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授予即告成立,下面需判定法律行为的生效。在生效必要要件这一部分,代理权授予同样可能构成一个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比如当该行为是由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权代理人实施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适用145的生效规则(同意或追认)。在无权代理人的情况下,授权行为自身需满足171(被代理人追认)、172(表见代理权)的特殊生效要件。另外,按照169,代理人的转委托即对第三人的复代理权授予,同样属于有待许可的法律行为,以被代理人的许可为特别生效要件。 在生效阻却要件这一部分,首先,对代理权授予而言,153规定的两类阻却要件(违反法规禁令或违背公序良俗)介入的可能性比较小。可以设想的少数情形如婚姻法第8条,该条要求结婚登记必须由男女双方亲自到场,据此,关于结婚登记的代理权授予无效。同样无效的还包括关于立遗嘱的代理权授予行为。这些高度个人性,在传统论述中通常在“不允许代理的法律行为”的泛泛名目下出现的事由,在双层六阶段体系中被定位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生效阻却要件。 其次,关于要式缺乏(“虚拟的135第2款”)这一阻却要件,首先必须注意,民总并未对授权行为一般性地提出形式要求。165仅仅预设了,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代理权授予应采用书面形式。当然165体现了法律的倾向性态度,即鼓励以书面方式授予代理权,以利于法状态的明晰和证据保存。 授权行为生效后,基本效果是使被授权人获得代理权。在法律行为论的视角下,代理权的核心功能等同于作为事先许可的同意,可以说是后者的扩展高阶版本。授权人还可对授权行为的效果做出细化规定:首先,他可以为授权行为附条件或期限,民总173第1项第1类--“代理期间届满”即预设了授权行为附有终止期限;其次,他可以规定代理权的范围,代理权可以支持单一法律行为(特定授权),也可以支持一类法律行为(类型授权),还可以支持所有代理行为(一般授权);再次,他还可以规定代理权是由一人单独行使(单独授权),还是由多人共同行使(共同授权),这一组区分也构成了民总166的规范基础。 五、对法律行为的撤销 (一)先决问题:撤销权行使的二元途径--“非诉行使”+“诉讼行使” 民总延续了民法通则59条与合同法54条的用语,147-151关于撤销权的条款都以“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结束,这涉及到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本文主张,应认可撤销权行使的二元途径,即“诉外行使”和“诉讼行使”。由此,不应将民总的上述用语解释为将撤销权的行使限定于诉讼方式,那样无异于夺走了权利人行使形成权的自由,恶化了权利人的处境,而且还将那些本来私人间即可解决的争议逼进了司法机构。恰当的解释应是,上述用语不过是指示出了撤销权两种行使途径中的一种,即诉讼途径,同样可行的是诉外途径,即通过实施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这也符合近代以来形成权行使的一般规则。诉外途径同样不妨碍权利人选择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由此也出现了诉讼法理论上所谓的“非真正形成之诉”。 这里的要害在于,民总147-151赋予的不是一个以法院或其他国家机构为相对方的程序法或公法上的请求权,而是一个民事实体法上的撤销权(作为形成权之一种)。不仅在诉外撤销,而且在诉讼撤销中,撤销效果也源自于当事人享有的这种实体法上的撤销权,而非源自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判。 (二)意思表示层 撤销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由“撤销表示”创设,对此有几个特殊问题需加论述。 1.成立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撤销表示,有时并非一目了然,而是有待解释确定。最理想的状态是,这一表示依其内容能让他人毫无困难地认识到,表示人以民总147-151的某项事由为基础,主张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涉及到的行为是合同时,经常会出现撤销权与合同法上救济机制的竞合。比如卖方恶意隐瞒标的物瑕疵时,此时买方既有基于欺诈的撤销权(民总148),也有给付障碍法/违约责任上的请求权(事后补充履行、价金减免、损害赔偿、合同解除等,合同法111、112)。由于撤销是一种入门级的、基础性的法律救济机制,合同法上的救济机制往往比先撤销合同再依据民总157主张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更符合权利人的利益。 2.生效:附条件或期限作为撤销表示的特殊生效阻却要件 作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撤销表示以到达为生效必要要件。如果被撤销的是合同,到达目的地即为合同的另一方;如果被撤销的是单方法律行为,到达目的地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在生效阻却要件这一面需注意的是,由于撤销表示属于旨在创设形成性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所以在一般阻却要件之外,还有特殊阻却要件的适用,即对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禁止。 (三)法律行为层 1.生效:作为撤销行为生效必要要件的撤销权 撤销表示生效,撤销行为即告成立,而撤销行为能否生效,首先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享有撤销权。在法律行为论中,撤销权扮演的角色是法秩序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撤销设定的专门性生效必要要件。 按照民总的规制模式,撤销权的存在前提可分为两部分,与之相应,检验也应分作两步进行。第一步需检验是否有撤销权的产生,而撤销权的产生预设了出现了一种撤销基础事由,民总一共规定了四种撤销基础事由。(前提I)。第二步需检验(已产生的)撤销权是否又归于消灭。如果撤销权虽产生但却消灭了,撤销行为同样无法生效。民总在152中规定了撤销权的两种消灭事由,一种是除斥期间经过,一种是撤销权人的明示或默示放弃权利(前提II)。另外,对撤销同样有法律行为一般生效阻却要件的适用。 现将撤销行为的生效图示如下: 附图5撤销的生效 民法总则中对撤销权产生和消灭的规定涉及到一系列既复杂又富于学理意义的问题,受篇幅限制,相关论述无法被纳入本文。笔者拟在另外一篇论文中专门讨论。 2.撤销的效果 撤销的效果在于满足民总155的前提,随之155规定的法后果出现,即“(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转换到双层六阶段理论的话语体系,这意味着:法律行为被视为自成立时即不生效。155法后果的核心是一种法律拟制,因为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就其自然状态而言是曾经生效过的,只是由于155的拟制作用,它生效的那段历史才遭到法手抹去。155规定的是法律行为不生效的基本后果,更近一步的法律后果规定在157(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156(以部分无效为原则,整体无效为例外)。 六、结语:对双层六阶段理论的两点简评 (一)作为通用分析工具的双层六阶段理论 双层六阶段理论被设计为一种具有通用性或者泛类型性的法释义学分析平台。基于这一目标设定,它的组件结构十分丰富细致,这是为了确保即便应对最复杂形态的法律行为(通常是合同),它也可以胜任无碍。由此而生的一个后果是,对那些较简单的法律行为而言,这套分析平台的某些组件可能并无用武之地。以法律行为成立这一阶段为例,在单方法律行为的场合,由于它的成立只需一个意思表示,所以这一阶段较少出现难题,存在感相对较弱。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行为成立作为分析平台的一个组件可以被删除,因为如果分析对象是合同的话,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就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难题,比如要约和承诺的往来互动,双方的合意与不合意、合同的补充解释等等。相应的一批法律规则也被安置于这一阶段,此时这一组件发挥的作用就非常显著了。可以说,有待分析的法律行为越复杂,分析要求的精度越高,就越能展现出双层六阶段理论这一工具的优势。 (二)作为法律思维训练工具的双层六阶段理论 站在法律学习者的立场,笔者特别想强调的是,双层六阶段理论是法律思维训练的一种优秀教材。Leenen本人在《民法典总则·法律行为论》一书中不厌其烦地将民法总则中的各类法律行为置于双层六阶段理论的机密机床上一遍又一遍地分解组装,这种做法初看起来繁琐费事,甚至有点下“笨功夫”,但这一反复过程能帮助法律新人迅速熟悉法律行为的结构和理解民法总则对它的规制体系,并将新人们常见的“天马行空”思维规范入一条“讲规矩”、“有章法”的法律思维道路。如果能在法律学习生涯的起步阶段就体验到这种清晰严谨的深度思维,那么随着理解的加深和运用的熟练,可将这套思维方式迁移运用到其他部门法的研习,那时定能让学习者品尝到事半功倍的愉悦滋味。 |